艾河清律师为被上诉人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案由:上诉人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坪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坪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2、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坪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079180.29元、审计费146000元,共计18225180.29元。
如果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