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与xx县xxx卫生院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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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与xx县xxx卫生院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9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x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1987年xxx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xx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君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镇卫生院康复医院,住所地xxxxxx***号。

负责人:陈xx,系该医院院长。

案件概述

原告xx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镇卫生院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君,被告康复医院的负责人陈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366000元(计算到2019年6月30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药品款99926.1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xx公司原名长沙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设立xx医药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原名长沙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2013年7月11日,原告下属邵阳公司与被告签订《药品集中配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邵阳分公司向被告提供600000元质量保证金,并约定2014年7月开始每月归还保证金直至合同期满。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按合同约定代邵阳分公司支付该笔质量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2019年1月11日,原告下属邵阳公司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600000元,药品款99926.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康复医院辩称,2019年1月11日,原告下属邵阳分公司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60万元,药品款99926.10元。被告认为:1、被告在2013年-2018年底法人代表更换了三人,其于2016年通过政府招标出售了办公楼用于偿还债务,并进行了公示,在此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处要求偿还该债务;2、原告在2018年底至2019年5月底未与被告协商处理债务问题。而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3、被告是国有非营利性机构,财务统一在卫健局核算中心管理,其债务包括xx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所属债务已于2015年经审计局审核纳入财政划拨的化债资金偿还;4、因被告多年来经营不善,收入极低,医改以来拖欠了数年的职工工资没有发放。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该债务时,被告仍决定克服以上困难,同意今年年底偿还6万元,明年偿还8万元,采取逐年递增方式偿还,只要政府财政化债资金到位,也同意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有欠款。其认为保证金是要返还的,因合同刚刚到期,对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合同约定4%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也不正确,这些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该款,逾期利息只能从催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原名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9日更名为xx湖南医药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原告下属邵阳分公司与被告xxxx镇卫生院康复医院签订了《药品集中配送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无重大分歧时,则甲方优先选择乙方为药品配送公司”。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乙方为甲方提供陆拾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交xx县卫生局财务核算中心出具正规财务收据并明确该款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履行期第二年(即2014年7月)开始每月还保证金壹万元至合同期满”。第七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规定期限内甲方未能按期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则按月加收4%的违约金”。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600000元质量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xx县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帐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药品款99926.10元。另被告未返还原告提供的600000元质量保证金,原告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依约返还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违约金366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药品,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99926.10元药品款的义务。另外,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600000元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药品集中配送采购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约定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和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是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只能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且被告亦提出应予减少的请求,原告亦认可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其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000元×1个月×2%+10000元×2个月×2%+。+10000元×59个月×2%+10000元×60个月×2%=200×[(1+60)×60÷2]=36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6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镇卫生院康复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xx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366000元;

二、被告xxxx镇卫生院康复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9992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97元,由被告xxxx镇卫生院康复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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