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银行职员。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谢某某,男,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黄某甲,女,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赵某乙,男,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谢某乙,女,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被告:吴某乙,男,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丙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河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韶山路支行)诉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吴某乙、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李梦君,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乙公司、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韶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公司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12587390.7元及积欠利息130035.6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甲公司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35871.3元(贷款本息的5%);3、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乙公司、吴某乙、丙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工行韶山路支行对丙公司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5、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工行韶山路支行与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工行韶山路支行借款126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行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3日至27日,工行韶山路支行分别与湖南省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工行韶山路支行与甲公司的借款提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4日,工行韶山路支行与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岳麓区火炬城M1-01栋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604**,以下简称M1-01房)为甲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
合同签订后,工行韶山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甲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乙公司、丙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XX公司已被注销,吴某乙和乙公司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甲公司的欠款本息无异议,律师费是否已实际支付不清楚。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丙公司辩称:1、对甲公司的借款本息无异议;2、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体现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议决议;3、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乙公司、吴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本案借款及担保基本事实。
1、2020年6月23日,工行韶山路支行(贷款人)与甲公司(借款人)签订0XXX0年(韶支)字00XX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给予借款人借款12600000元,用于归还01XXX07-2XX9年(韶支)字0XX4号合同贷款本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本合同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93.5个基点;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和贷款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
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编号019XXX7-2XX9年韶支(个保)字00XX4号-1、01XXX07-2XX9年韶支(个保)字00XX4号-2、0190XXX7-2XX0年韶支(保证)字00XX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编号01XXX7-2XX9年韶支(抵)字0XX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
2、2019年6月24日,工行韶山路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谢某某、黄某甲(保证人)签订编号01XXX07-2XX9年韶支(个保)字00XXX4号-1,与赵某乙、谢某乙(保证人)签订编号019XXX7-2XX9年韶支(个保)字0XX4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在壹仟陆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2019年6月27日,工行韶山路支行(债权人)与XX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019XXX07-2XX8年韶支(保)字00XX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在壹仟贰佰捌拾伍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3、2019年6月24日,工行韶山路支行(抵押权人)与丙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01XXX07-2XX9年韶支(抵)字0XX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在肆仟柒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XX-01房。2019年6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工行韶山支行,义务人为丙公司[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1XXX6号]。
2019年6月30日,,工行韶山路支行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2650000元。之后,甲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0月29日,甲公司拖欠利息及罚息364734.06元、本金12587390.7元。
二、其他。
1、2019年10月22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小组对公司资产的清算报告,承诺如有未清偿到的债务,由全体股东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同意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019年10月22日,XX公司被注销。XX公司的股东为吴某乙、乙公司。
2、2020年5月28日,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湖南亚汉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本公司同意为甲公司向工行韶山路支行1265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3、2021年9月10日,工行韶山路支行与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为工行韶山路支行与甲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
本院认为:工行韶山路支行与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韶山路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265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甲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工行韶山路支行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587390.7元及利息、罚息364734.0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行韶山路支行与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XX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XX公司已被注销,应由股东吴某乙、乙公司对XX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吴某乙、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根据工行韶山路支行与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房屋他项权证,工行韶山路支行有权对丙公司名下M1-01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工行韶山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丙公司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关于工行韶山路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工行韶山路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但工行韶山路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635871.3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行韶山路支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12587390.7元及利息、罚息364734.0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吴某乙、乙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吴某乙、乙公司履行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甲公司追偿;
三、如甲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有权对丙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火炬城M1-01栋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604**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丙公司履行了上述担保责任,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20元,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920元,由甲公司、谢某某、黄某甲、赵某乙、谢某乙、吴某乙、乙公司、湖南亚光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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