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邓某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731-84626279 诚聘精英 联系我们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 再审业务 医药行业全流程法律服务 企业破产清算 金融法律服务 婚姻家事法律服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邓某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X号。

负责人: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九顺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

原审第三人:陈某,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

原审第三人:洪某,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第三人曾某陈某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1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抵押的位于芙蓉南路××和××号的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邓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借款发放中未认真审查邓某的婚姻情况,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向被上诉人询问了其婚姻状况,被上诉人答复为已离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离婚证原件并保留了复印件在上诉人的档案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发证机关雨花区民政局核实,不符合法律要求和基本常识,银行无权要求民政局出具核实公民婚姻登记信息等材料。2、上诉人对贷款资料的审查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需进行实质审查,一审法院判定无疑是加重了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依法尽到了审慎核查材料的义务后,结合抵押财产注明为单独所有,在发放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即便洪某声称对此不知情,上诉人取得涉案财产的抵押权也是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的。欺诈不排除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之适用。上诉人符合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的构成要件。

邓某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洪某应当是本案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的洪某对贷款不知情是错误的。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离婚证,但是这份离婚证并不是洪某不知情,而是洪某伪造的,交给被上诉人的。因为如果没有这份虚假的离婚证,是不能够形成这笔贷款的,借款与洪某有直接关系,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洪某述称,我是不知情的,我也没有伪造离婚证,原来邓某2018年起诉我离婚,2020年又再次起诉,2021年这次是我起诉她离婚。

曾某述称,邓某洪某已经没有住在一起了,2018年、2020年两次起诉离婚,洪某不可能主动去伪造一个离婚证给邓某把自己的房子拿去贷款,形成这些债务,我对于房子的抵押登记不知情。

陈某述称,同曾某的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与邓某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E抵贷2019年076号);2、判令邓某立即偿还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贷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16523.42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后续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邓某承担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此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61800元;4、判令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对邓某所抵押的位于芙蓉南路××和××号【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100944)的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邓某承担该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邓某(借款人)与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贷款人)签署了编号为E抵贷2019年07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用途为经营。2、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2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请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000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3、借款人每次提请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单笔借据最长不超过1年(含1年)。4、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借款人使用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时,可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循环提取贷款。6、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8、本合同项下融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最高额抵2019年0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邓某与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签署了编号为最高额抵2019年0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邓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芙蓉南路××和××号【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100944】为其在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147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等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邓某2019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合同签订后,邓某2020年3月26日提取了两笔贷款,分别为730000元、490000元,共计1220000元。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邓某却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多次逾期归还利息,且经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书面催收,邓某仍未清偿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邓某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邓某洪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曾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9日向邓某支付款项1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6年1月13日,曾某邓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邓某自愿将坐落在长沙市天心区和美星城19栋205房及地下车位一个以750000元的总价转让给曾某。合同签订当日,曾某支付首期房款200000元给邓某(已由银行转账付款),余款在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曾某后根据曾某经济状况付款或按二手房按揭购买程序进行支付。邓某应于收到曾某预付款之日起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曾某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若邓某将此房抵押、贷款等产生的债务及利息等均与曾某无关,若因邓某原因使曾某造成损失,邓某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邓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曾某陈某使用。

2019年4月15日,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贷款人)与邓某(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E抵贷2019年076号),合同约定;1、贷款用途为经营;2、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2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000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3、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单笔借据最长不超过1年(含1年);4、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5、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时,可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循环提取贷款;6、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8、本合同项下融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额抵2019年076号);9、借款人循环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同日,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与邓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额抵2019年076号),约定由邓某以其名下的位于芙蓉南路××和××号房屋【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为其在2019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人民币14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7日,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对邓某名下的位于芙蓉南路××和××号房屋【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

2020年3月26日,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分两次向邓某发放了贷款合计1220000元。之后,邓某未依约足额偿还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借款本息。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遂于2021年1月1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邓某提供了虚假的离婚证(离婚证的发证机关为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向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申请了涉案抵押贷款。2、根据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10月27日,邓某尚欠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16523.42元。3、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提交了其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长沙银行现金存款单(回单)》,拟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61800元。但《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事务所实行全风险代理,即无效果无报酬。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不直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等任何费用。律师事务所在代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拟定的诉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的诉求,请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标准不得超过该案诉讼标的额的5%。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结案的以此比例计算律师代理费,但最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庭审中,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陈述该61800元款项并未从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的账户中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邓某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依约向邓某发放了贷款122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邓某未依约足额偿还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要求解除其与邓某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于该案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解除。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要求邓某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16523.42元。后续利息按照涉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要求邓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1800元,虽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提供了《长沙银行现金存款单(回单)》为证,但《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费实行全风险代理,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主张其支出律师费61800元,证据不足。因该案律师费的产生确属必要,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30000元。对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要求对邓某名下的位于芙蓉南路××和××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但涉案房屋属于邓某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洪某邓某以涉案房屋抵押借款不知情,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此外,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在涉案借款发放中未认真审查邓某的婚姻情况,亦对此存在过错。故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与邓某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E抵贷2019年076号)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二)邓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16523.42元。后续利息按照涉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邓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8242元,由邓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邓某提交了公章样本、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邓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洪某对借款知情,但邓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洪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邓某称离婚证是洪某伪造给其的,洪某不予认可。

再查明:洪某曾某的舅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一,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系邓某一人所有,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获得涉案房屋抵押权,仅仅是开展贷款业务的需要,其动机和目的是正当的,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存在不合法目的,故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是善意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担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然涉案房产系邓某洪某共同共有,但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邓某。而且,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为了规避风险,仍尽到了注意义务从形式上核实邓某的婚姻状况。因此,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系邓某一人所有。第二,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向邓某提供贷款122万元,其获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涉案房产依法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现有证据表明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即使涉案房产的抵押系邓某个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有权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洪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若认为邓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工商银行长沙全通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1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1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有权对邓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4号】在本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4元,共计24726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列表

电话:0731-84626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