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成员:朱俊、艾河清、李梦君
黄某如、陈某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如,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宇,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X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某玲,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X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黄某如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宇、邱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11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湘民申25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黄光华、被申请人陈某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邓镝、被申请人邱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如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妻子李某晶于2014年1月26日代申请人向陈某宇转账400万元,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李某晶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已生育一子黄某峰,基于地方风俗,双方在2014年5月12日补办结婚证和酒席,双方至今也是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晶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说明上述款项系按黄某如的指示代为转款。对于李某晶的转款400万元,陈某宇也没有说明款项去向。2、关于李某晶于2017年3月24日代申请人向陈某宇转账50万元和谭某闻代申请人转账的30万元,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错误。3、陈某宇提出上述480万元系其他性质款项,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宇辩称,1、从2019年一审黄某如举证时间及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来看,案外人李某晶、谭某闻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联。2、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李某晶、谭某闻无关联的转款认定为借款,参与本案一并处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3、二审判决公平公正,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案外人李某晶、谭某闻转款的同时,也未审查案外人叶某、李某的转款。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黄某如的再审申请。
邱某玲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将案外人的转款金额纳入审查范围,符合民事案件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2、虽答辩人与黄某如有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往来均是陈某宇利用邱某玲的账户进行收付款,邱某玲对黄某如提交的200万元的借款借条上没有签字追认,邱某玲与黄某如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黄某如也未举证证明该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黄某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57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91.5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某如与被告陈某宇系朋友关系。原告黄某如与李某晶于201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宇与被告邱某玲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现均为夫妻。2013年2月5日,被告陈某宇收到黄某如银行转账汇款200万元后于次日出具借据,记明了向原告黄某如借款200万元。原告黄某如与被告陈某宇从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为经营生意经常相互短期拆借资金,故被告陈某宇出具给原告黄某如的200万元借条至今没有收回。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原告黄某如通过银行转账1,669.04万元给陈某宇和邱某玲,并委托李某晶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7年3月24日分别转账400万元和50万元给陈某宇,另委托谭某闻于2017年1月10日转账30万元给陈某宇,合计转款数额为2149.04万元,被告陈某宇和邱某玲共向原告黄某如转账付款数额为1,857.47万元,双方转账相充抵后,被告陈某宇和邱某玲尚欠原告黄某如291.5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中,被告邱某玲参与7次,其中2次收款和5次付款。原告黄某如多次向被告陈某宇催收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某如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案外人李某晶、谭某闻向陈某宇共计转账付款的480万元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晶向被告陈某宇转账付款共计450万元,谭某闻向被告陈某宇转账付款30万元,李某晶、谭某闻向陈某宇转账付款均系受黄某如的委托,有李某晶、谭某闻向法院作出的说明证实,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原则,李某晶和谭某闻共计向陈某宇转账付款的480万元,应当认定为黄某如向陈某宇的转账付款行为。二、案外人叶某向黄某如转账付款的250万元的认定的问题。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宇虽然提供了案外人叶某向原告黄某如转账付款250万元的事实依据,且叶某的转账付款给黄某如系陈某宇的指示也有证据证实,但陈某宇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叶某转账付款的250万元是为陈某宇偿还黄某如的借款。同时,原告黄某如也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双牌县富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某分三次转账到了叶某的6228……1014银行账户。因此,叶某的转账付款250万元,不能认定为陈某宇向黄某如偿还借款。叶某向黄某如转账付25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原告黄某如向被告陈某宇转账付款1669.04万元,案外人李某晶、谭某闻受黄某如委托向陈某宇转账付款共计480万元,共计2149.04万元,被告陈某宇、邱某玲共计向原告黄某如转账付款1857.47万元,双方转账付款相互充抵后,被告陈某宇尚欠原告黄某如借款291.5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某宇欠原告黄某如的上述借款,应当予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邱某玲参与了原告黄某如与被告陈俊字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二次收款和五次付款,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故被告陈某宇所欠原告黄某如的借款应系被告邱某玲、陈某宇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邱某玲辩称其对陈某宇向黄某如的借款不知情,该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某玲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黄某如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年利率6%为宜。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诉讼保全,理由正当,其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据此,判决:一、陈某宇、邱某玲共同偿还黄某如的借款本金2915700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黄某如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某宇、邱某玲共同承担。上述一、二项款共计2920700元,限陈某宇、邱某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124元,由陈某宇、邱某玲共同负担。
陈某宇、邱某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李某晶转账450万元、谭某闻转账30万元给上诉人陈某宇的行为,重审的一审认定为上诉人陈某宇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案外人叶某转账给被上诉人黄某如的25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属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李某晶480万元、谭某闻转账30万元给陈某宇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计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借贷往来。案外人叶某转账给原告的250万元,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某宇的借款。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玲参与了被上诉人黄某如与陈某宇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即便认定上诉人陈某宇系债务人,但其所欠款项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期间,陈某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李某兴业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案外人李某在2013年11月20日受被告陈某宇委托向黄某如转账200万元,向李某晶转账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证据二、案外人叶某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邱筠林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指示付款250万元给黄某如;证据三:案外人双牌县富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叶某收到250万元情况说明,拟证明案外人双牌县富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宇无关联,其与叶某在2015年2月13日的250万元的交易系生意往来,与陈某宇无关(这份证据是7年前的银行流水,获得时间是2020年12月8日,属于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超过举证期限,若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意义,应当予以举证。该份证据的提供全面解释了本案在原一审、二审、重审过程当中一直存在的疑点,就是被上诉人声称2015年托李某晶、谭某闻转了480万元给上诉人,却在2015年3月20日向上诉人转账240万元,在银行流水当中备注为还款。湖南金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也存在关系,李某叔叔李林生也是隐姓股东。湖南金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本来就有经济往来,该300万元是李某合法资金,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夫妻双方也不是湖南金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在2013年11月20日向黄某如转账200万元,向李某晶转账100万元。
黄某如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如果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第7组证据与其在一审期间主张的抗辩理由相冲突,一审期间上诉人一直主张李某晶、谭某闻转账的480万元不属于借款,并未提及其通过李某向被上诉人进行还款,如确系还款,那么上诉方在一审期间作出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同时对于李某的转账记录进行说明,该笔款项系同一天由湖南金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账给李某300万元,李保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晶、黄某如均在该公司任职,系实际控制人。因此,李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分别转给了李某晶和黄某如,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其他的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一直主张证人李某是人大代表,证人也承认了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对自己的债权债务都不予偿还,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受到质疑。证人一直主张湖南金麓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或者是陈某宇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因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陈某宇质证认为: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认证,足以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外人李某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债权300万元。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牌县富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受黄某如指示向叶某转账250万元。
黄某如质证认为:陈某作为双牌县富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笔款项系受被上诉人指示做出的转账做的明确说明,且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同时,证人明确表示其只跟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作和多笔经济往来关系,与叶某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且其根本不认识叶某,因此,证人在被上诉人的指示下进行了银行转账,请求法庭予以采信。
陈某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某拒绝回答相关问题,回避法庭的调查,不诚信,关联性方面,关于公司与黄某如之间的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往来均为独立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以证言作为认定所有事实的唯一依据,合法性也有异议,关于250万元为何备注为货款,陈某的表述是逃避税务,且没有开出任何发票以及真实的货款交易,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具备逃避税务的可行性。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陈某宇提交的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李某在2013年11月20日向黄某如转账200万元,向李某晶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二、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相关性,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确认。三、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系受陈某宇的指示,将前述300万元转账给黄某如、李某晶。四、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双牌县富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受黄某如指示向叶某转账250万元。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案外人李某受陈某宇指示,向黄某如转账200万元,向李某晶转账100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李某晶、谭某闻向陈某宇转账480万元,是否能认定为黄某如向陈某宇出借的款项;二、案外人叶某向黄某如转账250万元,是否能认定为陈某宇向黄某如的还款;三、案外人李某向黄某如、李某晶转账30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陈某宇向黄某如的还款。现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上述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的转账行为均涉及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在不能排除以上其他法律关系存在、且有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前提下,本院不宜将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认定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出借、还款行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黄某如向陈某宇、邱某玲转账1669.04万元。陈某宇、邱某玲向黄某如转账1857.47万元。故,黄某如没有证据证实陈某宇欠款的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8元,由被上诉人黄某如承担。
在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黄某如提供与李某晶所生小孩黄某峰出生的医学证明,拟证实黄某如与李某晶2013年11月30日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已形成事实夫妻关系,李某晶并非本案案外人,李某晶2014年1月26日向陈某宇转账400万元系黄某如与李某晶的共同财产。
陈某宇质证认为,1、申请人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2、对该证据在原一、二审及重审中都未提供,不属新证据;3、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管李某晶与黄某如当时是何关系,这400万元与本案无关。
邱某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李某晶转款给陈某宇的400万元发生在黄某如与李某晶结婚登记前。
本院再审认证认为,申请人庭后提供小孩黄某峰于2013年11月30日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与庭审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1、再审申请人黄某如与李某晶于2013年11月30日非婚生育小孩黄某峰;2、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黄某如与李某晶于201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有误,再审纠正为2014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黄某如与被申请人陈某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陈某宇收到黄某如银行转账汇款200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从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双方为经营生意经常短期拆借资金,经双方对账确认,黄某如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宇、邱某玲共计1669.04万元,陈某宇和邱某玲向黄某如转账付款共计1857.47万元。本案争执焦点:一、关于李某晶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7年3月24日转账给陈某宇40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能否认定为陈某宇向黄某如的借款问题。从本案证据看,李某晶与黄某如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晶婚前转账给陈某宇400万元及婚后转账给陈某宇50万元,虽有银行转款凭证及李某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陈某宇收款后未给李某晶或黄某如出具借条,转款凭证上也未注明该款性质,且黄某如提起诉讼时没有将李某晶列为共同原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申请法院追加李某晶参加诉讼,李某晶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本案当事人系黄某如、陈某宇、邱某玲。因此,本院二审将李某晶转账给陈某宇的450万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如黄某如、李某晶有证据证实上述450万元系陈某宇的欠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案外人谭某闻于2017年1月10日向陈某宇转账30万元的认定问题。在一审法院2019年9月10日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中,黄某如虽提供谭某闻与陈某宇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谭某闻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仅证明谭某闻向陈某宇账户转款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2019年9月11日(同年9月10日下午开庭)庭后对谭某闻的调查笔录,谭某闻陈述自己曾给李保生(黄某如之岳父)开过车,该款系李某晶打入其账户,后黄某如要其将该款转给陈某宇,但该调查笔录(在开庭后形成)未经庭审举证、质证,该款是否系李某晶所有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系陈某宇向黄某如的借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关于案外人叶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黄某如转账250万元的认定问题。陈某宇在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中虽提供了叶某向黄某如转账25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陈某宇委托叶某付款的短信记录、黄某如回复陈某宇“收到叶某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同时,黄某如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委托双牌县富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陈某分三次转到叶某“6228……1014”的银行账户。且陈某于2020年12月10日在本院二审出庭作证,陈述其公司与黄某如之间有经济往来,与叶某之间无货物交易往来。因此,陈某宇在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委托叶某转账给黄某如的250万元系偿还黄某如的借款,该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关于案外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0日分别向黄某如转账200万元,向李某晶转账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认定问题。陈某宇虽在本院2020年12月10日二审询问中提供李某兴业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但李某在本院二审(2次)出庭作证,陈述受陈某宇的委托转款给黄某如、李某的事由前后矛盾,以及陈某宇与李某是否有经济往来无证据证实,该款不排除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情况下,也不宜将该款认定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某如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湘11民终3108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8元,由再审申请人黄某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何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
下一篇:暂无